案情回放
2004年2月12日,孟女士看中了地处上海闹市区某大厦内的办公用房,该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70.9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9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6万元,余款84万元在2004年2月20日前支付。若未按约定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超过90天未付的,房产商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内容。双方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在一方违约后的90天内提出。
从2004年2月19日至6月间,孟女士对所购买的房屋能供电负荷、"酒店式服务公寓"的解释等提出了疑问,与房产商函件往来交涉。6月8日,房产商函告孟女士必须在接函后的5日内,付清购房余款84万元,否则视为孟女士违约。7月末,房产商起诉法院要求解除与孟女士之间的出售合同,同时也向孟女士发出了解除合同函,孟女士在闹不明白的情况下,当然不愿付款,她见房产商关上了协商的大门,便无奈地起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商继续履行商品房出售合同。
业者释案
孟女士与房产商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孟女士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已就合同的有关用电量的多少及"酒店式服务公寓"的表述存有不解,多次向房产商发函咨询,但房产商在回函中也未明确表明,导致孟女士心中的疑虑挥之不去。如果孟女士无理由拖延付款时间,房产商有理由按合同写明的条款取消双方的买卖关系。但孟女士的延时付款与所购房产有一定关系,考虑到孟女士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合同继续履行更能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因此法庭一般会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孟女士也应迅速支付所拖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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