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本公司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这次受中国A公司委托开发一管理系统软件,经过一年半时间完成、并已交给(纳品)A公司了。
本公司与A公司的委托合同书上写的是、纳付由本公司直接交给A公司的方法,因此也没有通过海关等办理出口(输出)手续。软件报酬已由A公司用日元直接汇到本公司的帐户(口座)里来了。合同上对消费税,没有特别的规定。
本公司认为这一业务应为出口免税业务,但是能证明出口事实的除了合同书以外没有其他资料了。
能否解答消费税的免税的适用关系?
答:首先贵公司接受A公司管理系统软件开发的开发场所是在日本国内,也就是说劳务的提供场所是在日本国内。因为纳品是中国方,不管交付是在日本国内或是国外的什么地方,都属于日本国内的交易活动。另外、劳务的接受方是非居住者(A公司)所以这笔交易应属于消费税免税对象。
问题是,软件是通过磁盘(FD、CD)等保存后交付给对方的,原则上应该作为货物的出口(输出)。但是软件的价格与磁盘的价格一般是不会区分的。
一般货物出口可以从海关取到出口(输出)证明书,以此作为出口退(消费)税的添付资料。而劳务出口等业务,只能是以业务委托合同书为根据了。合同书上应明确写上软件的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
另外、软件也可从作为著作权的转让方式,著作权的转让行为发生者的住所在日本国内的话,那这一行为应该属于国内业务。著作权的被转让者是A公司(非居住者),所以这一业务应该属于出口免税业务。同样,软件转让合同书上应写明转让日期、转让地点等,这样这一合同书就能作为出口免税的添付资料了。
问:顺便问一下,中国对支付境外软件报酬的税收制度是怎样的呢?
答:关于这个问题,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规定:
“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该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凡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